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查獲,並各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經該二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准令轉聲請人偵辦,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毛重零點二八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二包,經聲請人送請鑑定結果,其中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八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三三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四七頁),故聲請意旨以該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另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調科字第0八000七三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四五頁)。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聲請人偵辦,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卓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該等物品為 李豐龍 所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六號卷第七、二四頁),足認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尚難宣告沒收,故聲請意旨就上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分裝袋一包部分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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