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6年度存字第4165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物除金錢及有價證券外,其他動產亦得為提存標的物,而異議人所提存之翡翠灣度假券性質上縱非屬提存法第6條所稱有價證券,亦應屬同條所稱之其他動產或貴重物品,且其性質上或事實上並無任何不適於提存、易於毀損滅失或提存需費過鉅等情事,況依異議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訂定租賃契約,即係約定由異議人提供等額之翡翠灣度假券方式給付租金,是其聲請提存之提存物翡翠灣度假券確是特定之租金給付物,異議人執以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鈞院提存所函覆異議人無從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之處分,非屬適法,爰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96存字第4165號函通知異
議人其所提出之提存物「翡翠灣度假券」並不具財產流通性及讓與性且非原給付物,又難定其價值,異議人得聲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得許可出賣而提存其價金,其難受理本件清償提存等語,該通知已於96年7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65號卷可憑,則依上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6年8月1日始行提出,亦有本院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
㈡又提存法第6條固規定,提存物以左列各款為限:一依法令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二訴訟擔保金或擔保物。」,而所稱「其他動產」,對照民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該其他動產亦應具備適於提存,且無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欲辦理提存之翡翠灣度假券非屬金錢亦非有價證券至明,且該度假券依異議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訂定租賃契約第5至8條約定內容,不僅定有使用期限,如逾期即不得延期使用,且有限定使用條件,其價值亦非固定不變,則其不具有財產流通性及讓與性,且價值亦有減少之虞,應堪認定,依上說明,該翡翠灣度假券自不適於辦理提存。故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不合法,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