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六月,惟與如附表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固就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年│├────────┼────────┼────────┼────────┤││││││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三年│板橋地檢九十三年│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度毒偵字第一四0│度偵字第四五五七││年度案號│號│七號│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上更一││事實審││五九八號│一九一七號│字第八九八號││├────┼────────┼────────┼────────┤││判決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日│四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判決││五九八號│一九一七號│字第八九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七│││確定日期│十八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依第三條第一項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十五款,不予減刑│款│十一款,不予減刑│├────────┼────────┼────────┼────────┤│減刑後之刑期期間│(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二月│(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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