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陳來琦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因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被害人陳來琦所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已不具經濟價值,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93號被告陳育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英桃小吃店」用餐之際,見陳來琦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置於該店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來琦│被告於106年1月27日17時55分│││於警詢中之證述│許,在上址店內向被害人陳來琦││││陳稱欲外帶食物,嗣被害人於同││││日18時5分許料理完畢自廚房走││││出時,察覺其所有之錢包1個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6年1月27日自上址店│││106年3月30日新北│內採得之筷子、骨頭等物檢出之│││警鑑字第0000000000│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號鑑定書1份、現場│告相符之事實。│││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陳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郁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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