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鄧格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年度板簡字
第468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償還欠款乙案,本應於起訴時
繳交訴訟費用,但是原告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借用未
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
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原告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