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相 對 人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肅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零六年
度士簡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崧傑工程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俊松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5月22
日死亡,現無代表人,爰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股東且為本案之
連帶保證人張肅慎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曾俊松一人,並於105年5月22日死
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曾俊松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
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
除董事曾俊松外,僅尚有一股東張肅慎,而張肅慎係曾俊松
之配偶,且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
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張肅慎於本院106年
度士簡字第6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