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李啟煌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口前,與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反訴被告負
責,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A車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先前已就A車之修繕費
用向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小
字第13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於該案中反訴
原告明白自承:A車之所有人為其母 李蔡甘 ,修繕費用為其
弟 李啟琳 所支出等語,故而撤回該案等節,有前開案卷可資
為憑,而本件中反訴原告再次提起反訴,惟其既非A車之所
有權人,亦未支出該車之修繕費用,自無向本件反訴被告請
求A車修繕費用之權利,亦不因訴外人李蔡甘委任其、訴外
人李啟琳聲請參加本案訴訟而有所不同,故所為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