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CO2鋼瓶伍瓶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之犯罪前科、
累犯規定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陳致霖
」,應更正為「 游佳翔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於高速公路上競速,認遭挑釁,而行
不理性之行為,逕持空氣槍對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射擊,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是,併衡諸其前科素
行、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CO2鋼瓶5瓶及鋼
珠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