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光勳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