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徐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
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
國105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52,6
25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49,000元、利息(含手續費)3,62
5元及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