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蘇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35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警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
訪,結果乃以:案經派員2度前往旨揭處所均未查遇,詢問
鄰居亦不熟識,致難確證 蘇君 之居住事實等情,有卷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3月7日北市000000000
00000000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