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麗燕
被   告  劉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及訴外人 洪捷貿 (洪捷貿部分嗣後業經原告撤回)新臺幣
(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訴外人洪捷貿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
於同年2月23日書立同意書,表示願賠償系爭汽車之車損及
折價損失共計430,000元,並協議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負責
修理,被告雖於105年5月30日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然並未
賠償原告系爭汽車折價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損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折價損失200,000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Line通訊軟體通聯記錄、同意書
等附卷可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折價損害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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