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高奇穗 相對人 黃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 辛其鴻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薰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聲請人因工作之關係,須外派國外,短期內恐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女辛其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聲請人因工作之故須派駐國外,短期內將無法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91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辛其鴻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辛其鴻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由辛其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妥,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辛其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