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聲請人 朱木城 相對人 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業於10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266元、證人旅費534元,合計14,8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0元(計算式:14,800×15/100=2,22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