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正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 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年3月具狀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01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減縮,有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82頁背面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9月參與被告公開招標之「朴子市○○○○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配合被告其他工程之安排,遲至100年4月11日始為動工,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3日完竣,被告於103年1月6日驗收完成後,並辦理保固手續。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即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以97年10月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核算後,認定無物價調整之情形,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二)第3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及各次估驗之保留款13,039,380元。然被告竟以工程款須經過物價調整為由,遲至103年12月24日始給付工程款10,280,902元,並以97年9月即進行廠商資格審查之時點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扣除物價調整款2,758,478元。然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回溯至00年00月生效,原告於契約生效後始能準備工料、計算成本,故應以契約生效月即97年10月做為物價調整基準月,被告要求以開標月即97年9月作為物價基準月,於法無據。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前揭物價調整款,及遲延給付之相關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01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五)約定,於103年5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針對物價指數調整為結算,於結算完成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並無該部分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結算程序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事項,與原告之請求權行使無涉,故被告以此拖延,係屬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顯非可採。
(二)關於物價指數基準月之擇定,依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認為應以開標月當月指數為準,故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基準月應以該工程之開標日即97年9月為準,且原告不爭執物價調整基準月應以開標月做為基準月,僅認開標月為97年10月,原告於起訴後亦曾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表示以97年9月或97年10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份,顯見被告以97年9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係經雙方合意,應為可採。另參酌同時招標之其他子標案之約定,均以開標月即97年
9月做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是系爭工程既屬同一工程之子標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況原告主張依新環顧問公司核算結果為免物價調整,惟其所依據之標準為何,均未說明,且依新環顧問公司最新核定物價調整指數之結算,並非免物價調整。
(三)本件縱無物價調整規定之適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調整,該權利為形成權,一經行使,於減少範圍內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於97年9月開資格標,97年10月開價格標,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付款辦法(五)1.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1日開工,102年8月23日竣工,103年1月6日驗收完成。
(四)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新環(103)嘉朴字第0000000-0號函以97年10月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核算結果每月物價指數波動揭小於±2.5%,故免物調。
(五)若以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被告得扣除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2,758,478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1條(五)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效力溯及自決標之日起生效乙節,亦有系爭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經訴外人即主持人 張庭瑋 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等節,有97年10月30日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準此,系爭契約應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而系爭契約第11條
(五)係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未就物價波動之基準月為約定,揆諸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目的,係未避免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波動,導致廠商或業主之損失,而若契約尚未生效,即無工程進行之可能,亦無法衡量廠商投入之成本。且系爭契約自97年10月始生效力,倘若以契約生效前之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月,則顯然發生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生物價指數調整之因素,難認符合雙方立約之本意。再前揭契約第11條(五)亦明文於「工程進行期間」若物價波動得調整工程款,則倘若尚未訂立契約,即無工程進行之可能,自無調整工程款之必要。依照97年10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系爭契約即無須調整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工程,原告遲至100年4月始開工,衡諸常情,開工前後始進行備料,始有實際支出費用之可能,是若謂「工程進行期間」係指自開工迄完工期間,則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開工時,物價指數為99.93,迄103年1月驗收完成之物價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百分之2.5,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佐(參本院卷第139頁),亦無須調整工程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無須經過調整,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被告之資料,應以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爭議時,自應解釋契約,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又契約解釋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拘束。況被告另提出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之(二)載明:「分段投標開標時,其開標當月指數究以何者為之,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招標文件如未規定者,本會認為以投標含價格標之當次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較為合理。」,有前揭函示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並未記載所謂開標當月係指97年9月,有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3頁),又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開價格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函示資料,亦應以97年10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月,而非被告抗辯之97年9月,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4.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同意以開標月作為基準月,且同一工程其他子標案均依開標當月即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云云,然原告係主張縱使依被告所述之開標月,亦應為97年10月而非97年9月,有原告之書狀及本院筆錄可稽。又系爭契約僅就系爭工程為約定,被告所主張之同一工程其他子標案,均各自簽訂工程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各契約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約定之工程具有拘束力,又契約解釋屬法院之職權,已如前述,其他契約當事人如何解釋,自無法當然援引於系爭工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他子工程均以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本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應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亦得主張調整工程款云云,然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乃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若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於第11條(五)已明訂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顯於契約訂立時,已得預見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波動,並明文物價波動時得調整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無被告主張之情事變更,而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工程款,應屬無據。
6.綜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其物價指數漲跌幅未超過百分之
2.5,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被告請求依據契約第11條(五)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工程款,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7條、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估驗款:3.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及各次估驗之百分之5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1條(二)3.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6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辦妥保固程序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下水道科孫偉騰到庭結證稱:驗收合格後會請廠商盡快繳納保固金,保固程序完成沒有另外的文書,但廠商送保固資料進來後,才會發驗收結算證明書等語,及證人 林渤 原證稱:系爭工程已辦妥保固程序,103年5月廠商將連帶保證書交給我們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證人雖均為被告之員工,然其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應認證人之證述可採。又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4日已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嘉義縣政府103年4月2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98頁),參酌前揭證人所述,收到廠商辦理保固之相關資料後,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已於103年5月收受連帶保證書,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已辦妥保固程序,被告亦已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屬無據。基此,依據前揭契約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及各次估驗之百分之5保留款。而被告無法請求調整工程款等節,已如前述,另被告已於103年12月24日給付原告10,280,902元,亦為原告所自承,又本件若不調整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金額為2,758,4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2,758,478元。
3.系爭契約已約定於原告辦妥保固程序後,被告應給付尾款及估驗款百分之5保留款,而原告於103年5月前已辦理保固程序,被告遲至103年12月24日始為付款,顯已屬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即103年12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236,601元,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伊尚在進行工程款之調整,尚未結算完成,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云云,然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洵屬無據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4.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58,478元,被告於103年7月9日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工程款10,280,902元之遲延利息236,601元,原告另請求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758,478元,及工程款10,280,902元之遲延利息236,601元。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給付2,75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