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宋鴻樑 相對人 王勤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台中市○○區○○路○段○○○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於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一0三年二月三日離家出走,並未離境,卻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宋 陳梅鳳 到庭作證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準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對人既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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