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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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張振議 輔佐人 洪靖祥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吳森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淮舟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張明道,並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間原為支票法律關係,兩造前於76年6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76年度訴字第14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先後於81年10月1日、86年9月5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81年南院賢執實字第72652號債權憑證及86年度執字第11251號債權憑證,復於91年8月2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換發91年執勇字第5288號債權憑證,該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自91年8月27日起算,於96年8月26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嗣後於101年8月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101年8月16日核發投院平101司執義字第181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在案,亦不因核發該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遂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等語。
(二)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稱:
1、系爭和解筆錄係於76年6月11日作成,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消滅時效應於81年6月10日完成,惟被上訴人遲至81年10月1日才聲請臺南地院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
2、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始再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
(1)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具狀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及「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南投地院將補發之債權憑證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執,此時執行法院已未持有上開債權憑證,洵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換發債權憑證,亦無強制執行之行政紀錄,且因無法調取相關案件之卷宗,無法知悉是否具民法第136條等視為不中斷之理由而未分案執行。而若南投地院就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脫漏,參照 范光群 所著「當事人遲誤聲請補充判決期間之救濟」一文要旨,被上訴人本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20日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補充請求,否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2)又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強制執行之延緩或因特別情事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情形,誠屬少見之法律例外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10條就其期間、次數,均有明文規範,然原審竟將上開「無意」之脫漏視為強制執行之「有意」延緩或延展,顯與上開法律強行規定有違。況被上訴人其後於101年重行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南投地院亦重新受理而換發債權憑證,亦足證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俟南投地院發還債權憑證,其行政程序也需歷時一個月云云,並無實證。況若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疏漏,消滅時效應於96年8月3日起算,且於101年8月2日完成,而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係於101年8月16日核發,期間亦已逾5年,被告之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3、被上訴人雖抗辯曾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曾還款云云,然因時間過久,上訴人無收到存證信函或還款之印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係片面,不足證明該事實。被上訴人復抗辯執行效力皆係源自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云云,然其未思及民法第一編第六章之消滅時效,其時效已消滅者,執行力亦已喪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又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有法律上之障礙,亦須提出相關證據。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惟因被上訴人日後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等語。
(三)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歷次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皆係源自臺南地院76年度訴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故系爭和解筆錄實係為歷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非係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轉換之各該債權憑證,即各該債權憑證僅係代為表徵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得執行力)而充任執行名義,惟實際具得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仍係系爭和解筆錄。復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 施啟揚 民法總則第352至353頁,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係自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日起算,且其和解筆錄請求權之既判力不因爾後換發債權憑證或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而無該請求權之既判力得以行使。今被上訴人既以具既判力之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於96年8月3日主動行使權利,向南投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暨「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縱不論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終結執行,被上訴人已足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因而中斷時效甚明,上訴人僅泛以南投地院未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行政紀錄,便遽然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中斷時效,恐係為上訴人適用法令之誤解,於法洵屬無據。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明文,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果爾,被上訴人96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再俟南投地院發還債權憑證,其行政程序也需歷時一個月即至96年9月3日,才能予被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始再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應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又上訴人曾於和解成立後,分別於76年7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年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4,000元,即依和解筆錄內容分期償還至76年11月,又上訴人前述償還之事實,係「承認」之效力,故系爭和解筆錄之消滅時效應中斷時效至76年11月28日,此有77年8月26日請求履行107,000元(已扣除前開還款金額)之存證信函可證,從而,臺南地院於81年10月1日核發之72652號債權憑證,於法並無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原為支票法律關係,兩造前於76年6月11日在臺南地院以76年度訴字第14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先後於81年10月1日、86年9月5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72652號債權憑證及11251號債權憑證,復於91年8月27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換發528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101年8月16日核發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
2、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遞狀聲請補發5288號債權憑證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76年6月11日在台南地院和解,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
2、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在南投地院聲請補發、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始再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基於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針對該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執行數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予准許。
(二)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原為支票法律關係,前於76年6月11日在臺南地院以76年度訴字第14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票據之權利,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兩造間前揭票據債權既經和解成立,而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兩造間之權利因此項和解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自堪認定。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具體主張兩造於76年6月11日在臺南地院和解,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業已罹於5年時效。另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在南投地院聲請補發、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始再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業已罹於5年時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兩造於76年6月11日在臺南地院和解,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6月11日在臺南地院和解,但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提出和解筆錄及臺南地院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76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則於81年6月10日時效屆至,然被上訴人遲至81年10月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分別於76年7月15日繳納2,000元、同年9月19日繳納4,000元、11月28日繳納4,000元,有承認之效力,故時效於76年11月28日中斷,並提出收回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2頁)。
(2)經查,兩造於76年6月11日在臺南地院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而依和解內容觀之,上訴人應於76年7月5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從前揭民法及判例意旨,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時效。查兩造間之和解內容既明定上訴人應於76年7月5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時點為76年7月5日,自其時起時效始開始計算,並自翌日起算,時效應於81年7月5日屆滿。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繳納明細觀之,其上記載上訴人分別於76年7月15日繳納2,000元、同年9月19日繳納4,000元、11月28日繳納4,000元,其總金額及各期之記載符合和解筆錄之內容,且於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時,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討,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收回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可稽。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回明細表,依其記載之紙張係於69年間所印刷,顯非臨訟杜撰之資料,且記載之內容亦與和解筆錄內容一致,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辯稱未曾繳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既曾於76年11月28日繳納4,000元,則此項繳款自屬承認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應自76年11月29日起算,至81年11月28日始屆至,故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屆至云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在南投地院聲請補發、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始再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換發91年執勇字第5288號債權憑證,請求權自91年8月27日起算,於96年8月26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而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曾聲請南投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於96年8月3日起算,而於101年8月2日完成,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16始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暨「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應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
(2)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對於上訴人提出民事執行聲請狀,內容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補發暨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28頁),且該份民事執行聲請狀並蓋有南投地院96年8月3日下午收狀章乙枚。另南投地院確於當日收受被上訴人91勇字第5288號聲請狀,並登載於收狀簿等情(原審卷第97頁),有該院103年7月28日投院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文清單1份可憑。依被上訴人前揭民事執行聲請狀文義已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補發暨換發債權憑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遞送民事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另查南投地院於91年執勇字第5288號債權憑證上僅蓋有南投地院印文及「本件係補發」字樣戳章1枚,並未有其他任何註記,亦有該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30頁),足見南投地院將被上訴人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僅以「補發」處理,而未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故南投地院漏未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或進行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亦堪認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者,該部分應仍繫屬於法院」,足見漏未裁判,該部分應仍繫屬於法院。同理,執行法院漏未執行者,該未執行之部分當仍應繫屬於執行法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補充請求,否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云云,尚無依據。而被上訴人既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案因漏未執行而尚未終結,仍繫屬於南投地院,則此項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時效中斷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始重行起算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尚未終止,自無從重行起算時效,既無從重行起算時效,當無時效屆至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當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10月1日及101年8月1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66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