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柏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柏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4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表明願就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廖柏菖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為證。又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因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刑,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是本院再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應將之納入考量,始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16日凌晨2時│103年06月25日上午11│103年05月中旬某日│││15分│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84號等│緝字第84號等│緝字第84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4680號(編號1、2應│第4680號(編號1、2應│第4681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行中)│行中)│中)│└────────┴──────────┴──────────┴──────────┘┌────────┬──────────┬──────────┬──────────┐│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晚間某時│103年09月10日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84號等│字第118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27日│104年01月08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4681號(編號3、4應│第295號執行中││││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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