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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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玲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23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魏嘉鴻 (被訴妨害婚姻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告訴人 葉玥楹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方玲惠亦明知同案被告魏嘉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方玲惠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內,與同案被告魏嘉鴻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方玲惠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玲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方玲惠業與告訴人葉玥楹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2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葉玥楹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對被告方玲惠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