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景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羈押要件及必要性均已不存在,且被告多年固定從事建築業之板模工作,亦固定居住於宜蘭市○○路○○巷○○號資住處,僅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施用毒品,已深知悔悟,羈押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依靠,並有行動不便之父親及在學孩童待照護,絕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況被告前因通緝到案,本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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