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梁卿華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蕭宗民 律師被告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訂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服務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提案進行修法遊說,並於該法案連署後,促使該委員會依系爭服務委任契約附件一、二之精神,完成臨時動議提案,且於102年6月31日前作成附帶決議。並約定上開委任內容,如未能如期達成,被告應退還服務費百分之90。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委任服務報酬650萬元,被告卻未能如期達成前揭委任內容,依系爭服務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退還委任服務報酬585萬元,爰訴請被告返還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服務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法律,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所作之判斷應為最後之決定,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倘仍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系爭服務委任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