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吳有水
吳貴祥 吳貴文 張連德 張德雲 江志明 賴民國 黃富連 張鳳龍 黃炳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江登福 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