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懷益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懷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99年10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於繳交1期款項後,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竟違反承諾而於99年12月仍強制執行聲請人3分之1薪資,以致聲請人遭扣薪後,而無法按期依約償還。嗣雖臺中銀行要求聲請人需先償還99年12月及100年1月之款項後,始得再進行協商,然聲請人每月薪水僅24,000元,於扣除上開2期金額後將無法維生。故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此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收據、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各該回覆之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回覆資料觀之,足見台新銀行雖於聲請人成立協商後已撤回其原先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執行,故聲請人每月仍遭扣薪3分之1。是參以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4,000元,於扣除每月扣薪款項及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後,顯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繼續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