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原告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慶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彬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9年7月23日中台異字第980931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ucc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19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