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雯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壹點伍伍柒公克、壹點叁肆公克、壹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玖公克、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柒點肆柒壹捌公克、零點玖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0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七號、第二八二一號被告陳鈺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三,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淨重零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九九公克、淨重零點二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八九公克)。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五五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二公克、淨重零點零八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一八公克)。被告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九號五樓,為警查獲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一點三四公克、一包淨重一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七點四七一八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一八公克)。惟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四七七六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六三八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六一八八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一九九0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十一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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