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家緯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家緯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7年成立捷功企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862,
64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5年7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5%,每月繳納29,582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聲請人每月僅有薪資35,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9,582元後,僅餘5,418元,已不足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父母資助聲請人還款至98年6月,因年邁無力再為聲請人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不得已而於98年7月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號000-000號、HPT-6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2紙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98年1月至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電、電信、水繳費通知及收據、支出汽油費發票、本院99年5月5日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34930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之女王○○扶養費用支出發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保單影本、竟成交通貨運負責人 黃佳淇 出具之所得證明書、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繳費通知函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女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依親居留證影本等為證,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