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永順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由士校往龍岡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3鄰伯公後1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龍東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高子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東路由龍岡往士校方向行駛至該處,然張永順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之情況下,未及注意直行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高子健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高子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眉50.5公分、下巴52公分(起訴書漏載)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子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23時12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7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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