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27號聲請人時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複代理人 蕭冠中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果芸 訴訟代理人 陳菁瑛
楊宗成 胡美慧 律師本院審理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為原告之債權人(聲請人並未敘明何項
債權),因原告拒不給付,而對原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就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嗣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對其有前述工程款債權存在,倘原告敗訴,將影響聲請人對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聲請。而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為,因原告迄未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被告又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為免原告敗訴,將影響聲請人對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參加訴訟。惟聲請人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之爭執,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否,尚屬不明。又縱聲請人對原告確有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亦因契約具有相對性,而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無涉,聲請人對原告享有債權之法律地位,不因原告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聲請人至多僅有債權實現可能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對本件原告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