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13號上訴人即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 張延廷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冠明 等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訴訟代理人受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者,得依其自己之意思選任複代理人代理訴訟,該複代理人應享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是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衹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如複代理人最先收受送達,起算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不因嗣後另行送達訴訟代理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選任江倍銓律師為複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經細繹該委任狀,該複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0年4月7日送達該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複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
4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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