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劉乃華
被 告 蔡宏政 原名:蔡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卡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限,期限內得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以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
清償後,截至94年8月18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共計
12,625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
及權義等讓與原告並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