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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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書文內有關「(毛重各0.43公克、1.22公克)」之記載,均補述為「淨重共計1.11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097公克)」。
(二)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林志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43公克、1.2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43公克、1.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