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告 鄭月梅 訴訟代理人 吳承漢 被告 廖敏伶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當庭表示將連帶部分刪除,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5,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吳山 有(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
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起至105年6月4日止(詳細時間、次數如附表所示),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接續與 吳山有 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嗣於105年7月間,吳山有告知其配偶即原告有上述情形,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所為前揭妨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又被告雖辯稱吳山有多次向其借款,雙方目前仍有財務紛爭
尚未釐清,且以吳山有提供之自白書電話通聯紀錄推論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與吳山有間究有無任何侵權疑慮,被告可另對吳山有提出法律途徑主張,與原告無關。另被告之犯罪次數與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與過程亦已明確,被告倘有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自應舉證並說明之,而非一再模糊焦點,僅依片面證據編造事實,浪費兩造時間與司法資源。
㈢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情緒幾近崩潰,難
以入眠,身心俱創,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醫師診斷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俗稱憂鬱症),而持續規律進行治療,自105年11月2日起迄今共就診8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6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除出現情緒低落、
失眠、焦慮等症狀外,甚至出現損毀財物、傷人與自殺傾向,就醫前及就醫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9日共計40日,其精神耗弱、身體甚為虛弱,均需由原告之兄、妹輪流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萬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迄今共就診8次,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為3,150元。
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費用:通聯紀錄查詢乃原告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程序,且為最重要之客觀事證,原告係於105年
6月20日查詢吳山有與被告間相關之通聯紀錄,共計支出9,
78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幾經崩潰,難以
入眠,身心俱創,甚至出現破壞損毀財物、傷人與自殺傾向造成原告與家庭不安與惶恐,並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目前症狀仍持續,需規律治療,嚴重時甚至需親友24小時看護,避免其破護家中物品與自殘、自殺行為,除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外,更致原告身心苦痛皆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5,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吳山有相處期間,吳山有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並利用
其警察專業,常以訴外人 黃建華 之名義借款,被告迫於壓力,常需再向外借貸再將金錢交付吳山有,雙方目前仍有財務紛爭尚未釐清,被告亦係遭吳山有利用之人。又被告僅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相姦次數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因吳山有係以自白書之電話通聯紀錄推論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惟刑事就相姦次數部分係以接續犯為由而僅論一罪,故被告當時始未就相姦次數加以爭執。
㈡又被告雖對於永和耕莘醫院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部分並不爭執,惟此部分是否得完全歸責於被告之相姦行為,則有疑問。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060元、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3,150元、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費用9,780元等部分,均認為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部分,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已一再對原告表示歉意,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吳山有為其配偶,被告明知吳山有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起至105年6月4日止(詳細時間、次數如附表所示),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接續與吳山有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嗣於10
5年7月間,吳山有告知其配偶即原告有上述情形,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所為前揭妨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吳山有自白書電腦打字及手寫版本、被告與吳山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吳山有手寫與被告之性愛次數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6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對原告主張之相姦次數有爭執乙節,惟其對於相姦次數究竟為何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空言辯解,即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吳山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山有為前揭相姦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情緒幾近崩潰,難以入眠,身心俱創,經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醫師診斷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俗稱憂鬱症),而持續規律進行治療,自105年11月2日起迄今共就診8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9頁),除其中10
5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120元、106年2月22日證明書費12
0元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外。觀諸耕莘醫院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被告自去年發現先生外遇之事件之後,就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曾在診所就診,自105年11月2日開始在本院心理衛生科門診治療,目前症狀仍持續,仍需持續規律治療。因情緒症狀仍存在,且面對壓力較大之情境時,容易出現明顯憂鬱之情形,建議盡量避免壓力較大,比如出庭之情境」等語,且診斷原告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原告持續至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實與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20元(計算式:3,060元-120元-120元=2,82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相姦行為,除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外,甚至出現損毀財物、傷人與自殺傾向,就醫前及就醫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9日共計40日需由原告之兄、妹輪流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並無記載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看護之相關醫囑或判斷說明,尚難認定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即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150元之損害乙節,惟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證,且未說明車資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其伸張或防衛權利而支出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費用9.780元乙節,並提出用戶查詢行動案件電腦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固有上開查詢費用之事實,然調查配偶忠誠非必以上開查詢資料為據,且此均屬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準備或遂行而支出,與民事法律關係之財產上損害終屬二事,不僅非可認係被告民事侵權行為而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吳山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山有為前揭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曾任職舞蹈老師,至前兩年停止,與配偶吳山有結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仍有其母親須扶養,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及其子,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又原告105年間有5筆財產資料、5筆所得資料;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單親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靠其中2名子女扶養生活及同居,有重大傷病卡及憂鬱症,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105年間無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等情,業經為兩造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置於卷外),是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原告與吳山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吳山有為相姦行為,致原告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是對原告確實造成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復考量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前揭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2,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時間及次數│├──┼────────────────────────┤│1│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間,每月2次。│├──┼────────────────────────┤│2│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8日各1次。│├──┼────────────────────────┤│3│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7日各1次。│├──┼────────────────────────┤│4│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26日各│││1次。│├──┼────────────────────────┤│5│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31日各│││1次。│├──┼────────────────────────┤│6│10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20日各1次。│├──┼────────────────────────┤│7│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31日各1次。│├──┼────────────────────────┤│8│105年6月2日、105年6月4日各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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