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鄰近景美橋附近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六三七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不佳,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BME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直行,煞車不及,車頭撞擊甲○○輕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斷裂、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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