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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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其無犯罪之意思云云,惟被告自承93年5月間開始營業即賠錢,6月至10月間總計虧損約3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顯見被告所設立經營之超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值百貨公司),自始即經營不善,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情形,理當知之甚詳,苟其於告訴人丙○○在93年9月間應邀投資時,未隱匿公司實際經營呈虧損之現象,進而吹噓公司經營前景極佳,告訴人豈有明知超值百貨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仍應允投資60萬元之理,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施以佯示超值百貨公司獲利良好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60萬元,灼然甚明,其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60萬元投資款時,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於超值百貨公司93年11月間結束營業時,尚與廠商協議退貨事宜,亦無礙於本件詐欺罪行之成立。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