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岡邦朋 相對人甲○○原名:許毓
乙○○原名: 楊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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