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7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之傷勢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故再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另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