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96年6月2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小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6年
6月23日,該詐騙集團自稱「 李明惠 」之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拍賣crocs廠牌休閒鞋為幌, 劉曉雯 上網瀏覽有意網拍該休閒鞋,幾經網路聯繫後,「李明惠」告以需先匯款始得取貨,劉曉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96年
6月24日至花蓮市○○路國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新台幣13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遭不明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為被告乙○○涉嫌幫助詐欺罪移請併辦云云。
四、查本案係被告以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和美郵局帳戶,並充當車手與綽號「 阿花 」者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丙○○詐欺財物,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存摺等交付與綽號「阿花」者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二者非屬同一案件,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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