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限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許可霞 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長達六、七年,其間僅清償五千元,顯然並無清償之意,且又明知自己收入微薄無清償之能力,仍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應有詐欺之意圖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曾向告訴人乙○○○借款十八萬元,嗣後除清償五千元外,其餘皆未能清償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自八十年間即在告訴人之旅社工作,因她可憐我,自願借我錢做醫療費用,有時是因繳會錢及簽六合彩不夠錢才向告訴人借用,我並沒有打算不還錢,因我已六十歲,找不到工作,所以無力還他,我有要先還他五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我若找到工作賺錢一定會還她,我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被告自八十年間即在告訴人經營之旅社工作,至告訴人八十七年間結束旅社營業為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多次,起先均有清償,惟自八十二年起所陸續借得之款項十八萬元則僅清償五千元等情,不惟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又被告皆係以請求拜託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此亦可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一直向我求情,第一次借三萬,第二次借五萬,後來她又跟會沒錢交會錢又向我借錢等語得到印證,可知告訴人於借錢伊始即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受被告請求下始出借款項;且被告數年間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告訴人仍願再次出借款項,顯係基於過去金錢往來及朋友、員工間之信任關係之故,被告實無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告訴人所經營之旅社於八十七年結束營業後,被告始簽發卷附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並隨即失業,然因被告年老無法找到工作以致無力清償等情,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衡諸常理,被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向告訴人陸續借款期間,均受僱於告訴人,每月固定向告訴人請領薪資,如謂被告於八十二年起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常理未合,是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實係無力償還而非蓄意詐欺至為明顯。再者,本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按時出庭,且表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避不見面之行為,並當庭交付五萬元予告訴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其無詐騙之犯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以詐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