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市○○路花蓮女中後門公車站牌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機車(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置於該處,竟以機車上所插之鑰匙乙把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走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走得很累,才起意牽機車,原本打算騎到派出所去,後來就被抓到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偉健 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領收據、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如欲將機車騎至派出所,豈有相隔二日仍由其騎乘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竊車之手段、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