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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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貳點捌捌公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並藏放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房間衣架上之長褲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房間衣架上之長褲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之事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查獲的東西都是乙○○在八十七年底交給伊的,外面有用塑膠罐子和塑膠袋包起來,乙○○向伊表示很快就會來拿回去,伊並不知道塑膠罐子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係證人乙○○交付之情,業為證人乙○○所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高雄市憲兵隊偵訊時稱:伊與乙○○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左右認識,約三個月後的某一天,在高雄縣梓官鄉大舍甲「全球保齡球館」遇到乙○○,就將乙○○交付的一包東西帶回家,伊把東西藏在房間衣架上褲子口袋裡,並不知道乙○○交給伊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是依被告所述與證人乙○○相識之時間計算,證人乙○○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然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是乙○○在被查到
二、三個月前,在梓官鄉一家保齡球館交給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就證人乙○○交付扣案物品之時間,說法略有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是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底已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益見被告所稱扣案物品係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底交付一情為不可採。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晶體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二包均為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一公克,晶體七包均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B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佐。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其僅係單純持有毒品,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為經警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已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已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4337 號判決(89.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879 號(89.06.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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