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頭期款為三十三萬零九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萬五千一百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開汽車之後,僅給付二十五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即未再依約付款,並將該汽車遷移不明,致高汽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高汽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汽公司之代理人 郭建成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移轉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然念其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