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裕文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戊○○、乙○○、丙○○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直系經銷商,被告為丙○○之下線,而告訴人丁○○、戊○○、乙○○則均為被告之下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與告訴人丁○○、戊○○、乙○○因年底即將有三合一選舉,乃相約一同投資,以賺取安麗公司之獎金,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乙○○、丁○○、戊○○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三十萬元入被告之帳戶,委託被告交給丙○○,同日被告復以丙○○欲借款一百萬元,要告訴人丁○○匯款一百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被告所有)入丙○○之帳戶。詎料,丙○○於翌日歸還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扣除其自己出借之四十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應歸還予告訴人丁○○之十萬元侵占入己,又將上開告訴人乙○○、丁○○、戊○○所匯入之一百八十二萬元侵吞入己,未交給上線丙○○,嗣經告訴人丁○○、戊○○、乙○○與丙○○會帳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丁○○、乙○○、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一百零二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入其所有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未轉匯予證人丙○○,及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證人丙○○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指述、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四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丁○○、乙○○、戊○○係伊的下線,伊是丙○○的下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丙○○應發放給伊的獎金有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未發放,丙○○即向伊表示可將獎金轉投資CD有聲書,告訴人丁○○、乙○○、戊○○亦表示欲增加投資,而匯款一零二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伊,因丙○○應發放之獎金未發放,故將該筆一百八十二萬元與前開獎金抵銷,其後丙○○又向伊表示 陳麗美 需要一百萬供出貨之用,若不願投資就當是借予陳麗美,隔天即可歸還,故由告訴人丁○○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入丙○○之帳戶,伊在隔天向丙○○追討該筆債務,丙○○對伊表示該筆一百萬已經投資,丙○○另外有交付五十萬元給伊,說是要折抵積欠的一百多萬獎金,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底時還將告訴人丁○○投資的金額,部分轉投資至短期可回收的濾心燈管,使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回收一百零三萬餘元,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丁○○等人的錢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丙○○證稱:伊在六月份應發放予甲○○○的獎金有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三
十一元,六月份回收之本金有一千六百一十萬元,投資CD有聲書的金額有一千七百零三萬元,所以甲○○○還需補給伊九十三萬元,投資濾心燈管共三百零五萬零八百元,扣除丁○○匯入之現金一百萬元,甲○○○尚須補給伊二百零五萬零八百元,四百六十多萬之獎金扣除前開九十三萬元、二百零五萬元,伊還積欠甲○○○獎金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確有將被告下線投資CD有聲書及濾心燈管之金額,與積欠被告之獎金相抵銷之行為。且證人丙○○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是否均以獎金作為次月之資金時稱:不一定,如果出貨金額低於獎金,就把獎金扣除出貨金額後,將獎金交給伊,由伊發放給下線,若出貨金額高於獎金,就將下線收取之投資金補出貨金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益見於同時有增資及發放獎金之情形下,被告之上線丙○○與再上線陳麗美間亦是以抵銷之方式計算差額。
㈡再經本院訊問證人丙○○關於告訴人丁○○匯款之一百萬元為何時稱:原本說一
百萬元是要投資,伊告訴甲○○○若不願投資的話,就當成是陳麗美向他們借款一百萬元,隔天就還,伊認為該一百萬元是投資款,錢也已經匯給陳麗美,否則在八月份時陳麗美不必開立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給他們,還給甲○○○的五十萬元是要折抵欠她的一百多萬元獎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復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貨前,伊收齊資金後整筆匯給陳麗美,有扣除陳麗美六月份應給伊的獎金二千多萬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於接受告訴人丁○○該筆一百萬元之匯款時,確實認為該筆匯款係用於投資之金額,而證人丙○○交付予被告之五十萬元,並非歸還該筆一百萬元之投資款,而係清償積欠被告之獎金。
㈢況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丁○○、乙○○、戊○○匯入之一百八十二萬元後,曾
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將告訴人丁○○投資於CD有聲書之部分資金轉投資至濾心燈管,致告訴人丁○○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回收資本一百零三萬元五千元,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銀新興營字第0六八號函附之交易明細一份可參,倘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為告訴人丁○○將部分投資金額轉為短期投資,而使告訴人丁○○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先行回收一百零三萬五千元資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將告訴人丁○○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匯入之款項
交付予上線即證人丙○○,乃因證人丙○○當月應給付被告之獎金四百六十餘萬元未給付,遂將二筆款項相抵銷之故;至於告訴人丁○○另行匯款一百萬予證人丙○○之部分,業經證人丙○○證述係投資款,且證人丙○○交付予被告之五十萬元,係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之獎金而非投資款之回收,是被告縱未交付予告訴人亦侵占之可言。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