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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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 朱君萍 指訴車輛及車牌遭竊而脫離持有之證詞。
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