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柒點零伍公克)及均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五日晚上某時止,先後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四號住處廁所內及台北市不詳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不定期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分許,在國道三七四公里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七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均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經將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煙檢字第一九0六、一九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除係被告用於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其所供明外,經送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及殘有安非他命之物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二0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以及均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係屬毒品及因與安非他命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