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里附近農地,拾獲脫離乙○○所持有之HGA–八五三號車牌乙面(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父 林福生 所有引擎號碼為EE一七二0四九號機車上(原車牌號號碼為000–一五二號,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違規被吊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林福生乘縣掛HGA八五三號車牌機車行經花蓮縣瑞穗大橋西端時,為警查獲。
二、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坦承拾獲前開車牌據為己用之事實。
⑵被害人乙○○指訴車牌遭竊而脫離持有之證詞。
⑶贓物領具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