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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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渠等共同租屋處,明知該屋出租人甲○○(另案審理)於上揭房屋未繳納電費遭斷電拆除電表後,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許可而私接電線,竟利用甲○○久已私接之電線竊用電流,以供渠等用電,迄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台電公司鳳林服務所技士 張國良 證述纂詳,復有現場照片五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系爭房屋用電基本資料一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倘上訴人未私接電線,僅祇利用他人久已私接之電線竊用電流,則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係該屋出租人甲○○先行未經台電公司許可,私接電線,而被告丙○○、乙○○共同向甲○○承租該屋時,僅祇利用甲○○久已私接之電線竊用電流,稽諸上揭所述,核被告丙○○、乙○○所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電費,而利用他人私接之電線竊電,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事後已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申請復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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