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十八號
上訴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廢棄。
右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我與被上訴人的哥哥 徐洪儒 (已歿)是好友,當時繳會款是付現金,她哥哥說回去會撕掉本票。收錢的是她大嫂。我也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一直說有證人,但是都不肯說出來是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廿三紙(以下合稱:本件本票),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彼等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追索亦無效,爰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抗辯:
被告等對於本票之真正未為爭執,但辯稱是因為參加徐洪儒招募之互助會,才簽發本件本票以擔保繳納會款,但票載會款均已支付,惟因信賴 徐某 而未取回本件本票。並於上訴程序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其中一人丙○○之上訴,效力及於另一人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本件本票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所主張上訴人共同發票一節(並有附表所示本票二十三紙為證)確屬實情。上訴人主張清償一節,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辯解。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上訴人既係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且本件本票利息起算日係以到期日為準,附表第一至十五之本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已屆滿三年,上訴人就此等票據債務所為時效抗辯,合於法律規定;其餘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此一說明不盡相符;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