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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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淑子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夜某時,推由乙○○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靳漢斯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XH-五0九號曳引車(俗稱車頭)連結牌照FC-J二號拖架一部(靠行於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手後,將之開往高雄縣大○○○區○○道下,改由在此等候之 曾茂盛 駕駛至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路段附近停放,並約定曳引車部分由乙○○分得,拖架部分由曾茂盛取得。嗣後其等二人又駕駛丙○○所有牌照XJ-八一0號曳引車將前述竊得之牌照FC-J二號拖架拖至桃園縣○○鎮○○路○○○號噴砂場內藏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曾茂盛駕駛其所有牌照XJ-八一0號曳引車至上述藏放拖架地點將該拖架拖出欲駛往他處時,經乙○○帶同靳漢斯前往上址,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夜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區○○道附近,受乙○○之委託,將前揭失竊車輛駛往西濱公路苗栗縣○○鎮○○路段停放,嗣後又將拖架部分拖至桃園縣○○鎮○○路○○○號噴砂場內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竊取該車之犯意連絡。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約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丙○○叫伊駕駛前述XJ-八一0號曳引車○○○鎮○○○路旁拖前述拖架至噴砂場內停放,發現該拖架應是靳漢斯所失竊,故帶同靳漢斯報警前往查獲,該車輛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㈠前述牌照XH-五0九號曳引車連結牌照FC-J二號拖架一輛為被害人靳漢斯
所有停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靳漢斯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噴砂場內,駕駛所有牌照XJ-八一0號曳引車後拖前述失竊之牌照FC-J二號拖架為警當場查獲乙情,亦據被告二人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靳漢斯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前述失竊車輛是經由被告乙○○竊取後,將之駛往高雄縣大○○○區○○道附近
,再交由被告丙○○駛往西濱公路苗栗縣○○鎮○○路段停放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認屬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其二人供述情大致相符,被告丙○○上述不利於共同被告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又被告二人共同駕駛丙○○所有牌照XJ-八一0號曳引車至前述停放地點將所竊得之拖架再拖往前述噴砂場內藏放乙情,已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在卷,佐以靳漢斯所有前述失竊拖架是被告乙○○帶同前往查獲,及該車輛失竊、銷贓等資訊均由被告乙○○所提供,此有被害人靳漢斯出具之陳報狀乙紙在卷為憑,若非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何以伊對該車輛如何銷贓乙情,竟如此知之甚稔,實有違一般事理。況被告丙○○於警訊初訊時,即已供承:有位姓何之年籍不詳男子叫伊去拖該拖車架之語;嗣於第二次警訊時,當面指認被告乙○○即是伊所陳稱姓何之男子等語無誤,益徵被告丙○○警訊時所為自白應屬實情。而據被告丙○○所為自白,被告二人事先既有竊盜之謀議,事後又有分贓之事實,足見被告二人應共負竊盜之刑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辯前揭各語,無非事後委卸之詞,均不足採,其等二人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非輕,又拒未供出車頭之去處,犯後均否認犯行,圖卸刑責,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