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320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告 許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