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告 許智評 即智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16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0,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至115年10月4日止,依借據所載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改依當時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280,4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